1967年10月的一个夜晚,一大票警察拿着搜查证,敲开了美国佐治亚州一户人家的大门,进行了依法搜查。警方怀疑户主罗伯特•艾利•史丹利长期在赌场从事向赌客发放高利贷的不法行为。
可惜,警察搜了半天,并没有发现任何与放高利贷或赌博相关的证据。也就是说,这是一次失败的搜查,警方应该立即撤走并道歉。不过,警察还是有一个意外收获:他们发现了3盒电影胶片,盒子上没有贴标签。于是,他们就用房间里的一台放映机试着放了一下,赫然发现3盒胶片的内容,全部是涉及色情的成人影片,也就是俗称的“黄片”。
按照佐治亚州当时的法律,持有此类物品属于犯罪行为。警方当即将史丹利先生逮捕并送监狱羁押,3盒胶片也被依法扣押。
不久后,此案在该州富尔顿县法院开庭审理。史丹利的辩护律师认为,被告人无罪,主要理由是两个:按照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(保护言论自由),持有该类物品不应被视为犯罪;按照宪法第四修正案(禁止非法搜查),警方持有的搜查令状是为了搜寻与赌博、放高利贷有关的证物,并非针对该电影胶片,因此是非法搜查,获得的证据就是非法证据,理应排除。
而法院则认为,首先,按照当时的法律,淫秽物品并不当然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,不受法律保护;其次,警方持有合法的搜查令,搜查行动本身合法,意外查获其他违法物品,也属于合法证据。
一审后,史丹利被裁定犯有“持有淫秽物品罪”,判处有期徒刑1年。他不服判决,一路上诉,最后,官司在两年后打到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。
史丹利上诉获胜
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必须对此案双方提到的问题一一作出解答,特别是涉及到宪法的规定,就更需要明确是非了。
首先,本案能不能援引《第一修正案》来辩护?回答是可以。最高法院认为,所谓言论自由,是表达个人意见、并听取他人意见的权利,被告人史丹利当然也具有这种权利。
同时,佐治亚州的这条法律,实际上是根本没法执行的。比如,当某人捡到一本书时,他已经“持有”了该书,但并不知道其内容如何;而倘若此书真的是色情物品,则此人就可能被佐治亚州的法律定为犯罪,这对其而言很不公平,属于强人所难。另外,对于一个作品是否“色情”,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判断,而官方的判断标准则需要专门的知识和训练才可以达到(也就是人们常说的“鉴黄师”),法律不可能要求每个公民都具有这种能力。
而史丹利先生家的3卷胶片,如果不是通过设备放映出来,他不可能预先知道其中内容是否违法;即便他知晓其内容,也不知道是不是符合该州对“淫秽物品”的判断标准。所以,该法律无限地加重了公民个人的注意义务,故因违宪而无效。
其次,警方的搜查,算不算是非法搜查?答案是不算。
的确,当地治安法官签发此搜查令状时,是怀疑史丹利先生从事放高利贷、赌博等不法行为,并不是为了搜查色情电影。然而,搜查令的作用,是允许警察在得不到屋主同意的情况下,依然可以进入特定的场所进行搜查,所以警方有权进入史丹利的家中;而警察的职责,决定了当他发现明显违法的物品或行为时,必须加以制止或干预,这是为了保护公众的利益。比如,当警察看到某人的汽车后座上塞着一名被捆绑着双手的女子,或者一枚定时炸弹,即便原本只是因为交通违章而将车拦下,他也不能熟视无睹地放该车离开,必定会加以检查。
综上所述,最高法院认为,警察的搜查是合法的,将该电影作为本案物证也是合法的,但该州的法律本身出了问题;因此,史丹利先生的罪名不能成立,原判决予以撤销。
对美国色情电影的影响
这个判决的影响远远超出了史丹利先生的个人命运,它实际上宣告了在美国色情电影很大程度上的合法化。
从结论来看,的确是有理有节的,既维护到了个人的正当权益,又考虑到了警察执法的需要。然而,任何自由都是有边界的,行使言论自由权也不能以损害社会、他人的正当权益为代价,法律必须在个人的言论自由和公众利益之间求得一个平衡点。比如,诽谤他人、在电影院里谎称失火、报假警谎称飞机上有炸弹,都是对社会秩序的严重破坏,法律绝不应该允许。
实际上,该判决并没有否定各州对于社会风化的管制权限,因为它只允许公民“持有”色情作品,却并未授权公民自由“传播”这些东西。而色情作品,倘若允许加以随意传播,显然是不利于未成年人保护的。因此,美国对于色情作品,依然可以规定采取各种控制措施,比如电影审查分级制度就是一个很好的解决方案。
另外,对于什么是“色情作品”,虽然法律不强迫每个人都有准确的认识,但依然是画出了一条高压线:不能有任何儿童的成分。
时至今日,美国依然对“儿童色情作品”保持极其严厉的态度,只要有未成年人出现的、有色情行为的作品,绝对都会被认定违法;幼童穿着比基尼泳装,万一不小心走光被拍进去了,也会遭到“儿童色情作品”的指责。甚至连母亲给女童洗澡时拍摄的半身照片,都有可能惹来极大的麻烦。
在这一点上,法律虽然有点神经过敏,却强调了对于未成年人的绝对保护。这倒可以预防各种针对未成年人的性侵害案件的发生,很值得我们借鉴。